污染环境罪司法裁判规则与辩护实务指引——基于38起典型刑事案例的深度解析

发布时间:2026-04-09    来源:本站

引言

污染环境罪是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核心罪名,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以来,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司法适用范围持续扩张。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司法实践中围绕危险废物认定、非法处置行为界定、共同犯罪责任划分、逃避监管排污行为定性、生态修复与量刑衔接等核心问题,产生了大量成熟的裁判规则与司法观点。本文以38起污染环境罪生效刑事裁判案例为研究样本,通过对案例的分类梳理、裁判要旨的系统整合,全面提炼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与适用趋势,同时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针对性的操作指引,以期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刑事辩护律师及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专业、权威的参考。

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一)典型案例分类汇总

1.危险废物的司法认定与非法处置行为裁判规则类

案例1: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刑初61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公司生产碳酸钡过程中产生属危险废物的钡渣与一般废弃物氮渣,因有资质企业不再接收钡渣,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文、环保专员赵某,明知钡渣不得随意处置,仍通过在氮渣中掺入钡渣的方式,非法倾倒在氮渣堆场,并填写虚假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检查。案发后查明,堆场废渣总量达90242.5吨,随机抽样均检出钡离子,部分样本超标。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赵某、张某文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2:鲍某、郑某污染环境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2号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鲍某、郑某分别多次向他人购买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所得的塑料粉碎料并转卖牟利,鲍某支付货款72万余元,郑某支付货款57万余元。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件核心争议为污染环境罪新旧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适用问题。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适用新旧司法解释时,对刑事司法解释中行为时有无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应结合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综合认定,同时对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形慎用兜底条款。在旧的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实施后,新的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实施前,行为人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行为,从“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兜底条款慎用原则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来分析,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后果特别严重,而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按照处刑较轻的司法解释来定罪量刑。

案例3:文某等污染环境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3刑终20号

基本案情: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文某、吴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接收铝灰提炼铝锭产生的二次铝灰,约定收取处置费用,将1600余吨二次铝灰在无防水、防潮、防渗措施的仓库内贮存,后实施倾倒、填埋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吴某等其余被告人均被判处相应刑罚,追缴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属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25号

基本案情:江苏某科技公司系农药生产企业,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明知产余物料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设置露天堆场,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危险废物,堆放数量达3635.967吨,所采取的防护措施达不到贮存标准,造成物料泄漏、流失、挥发,导致周边土壤、地下水、空气遭受污染。案发后,该公司支出2420余万元处置涉案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及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上诉,准许其余被告人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范措施,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危险废物3000余吨,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时有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处置”。

案例5: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刑终142号

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接收铝灰并非法倾倒、处置;被告人廖某慧明知二人无资质,仍向其提供铝灰4294.73余吨,未跟踪处置情况。其中黄某旺非法处置铝灰14100余吨,罗某济非法倾倒10100余吨。经检测,涉案铝灰与水混合能产生有毒氨气,属于具有反应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的固体废物,虽然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但其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进行认定,该固体废物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故行为人非法处置、倾倒该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固体废物的行为,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6:戴某、钟某等污染环境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359号

基本案情:2016年以来,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工业副产盐的收集、处置工作。2017年至2020年期间,戴某伙同肖某、钟某等人,将1200余吨副产盐露天堆放,造成流失与周边土壤、水体污染,另帮助相关企业处置副产盐16000余吨。经鉴定,涉案副产盐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戴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元;肖某、钟某被判处相应刑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对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亦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2.行为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副产盐的处置行为,造成副产盐堆放周边土壤、水体污染等严重后果,经鉴别认定案涉副产盐系危险废物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刑终587号

基本案情:2017年起,被告人陈某宏租赁鱼塘,允许被告人卢某泽将废渣、废液倾倒、填埋于鱼塘及周边。案发后,现场清理出地面堆放的危险废物40.17吨,填埋的危险废物与泥土混合物69.03吨,处置费用共计98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二人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法院对该指控未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卢某泽、陈某宏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年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办理污染环境案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慎查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准确、合理计算危险废物数量、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能作为依据危险废物数量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例8: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刑初324号

基本案情: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猛、李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分工合作将共计约270车“毛垃圾”倾倒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鱼塘内。经鉴定,涉案地块固体废物清理处置总费用估算为545.23万元,各被告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从160万元至438.1万元不等。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李某猛、李某甲等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倾倒“毛垃圾”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案例9: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791号

基本案情: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销售业务,2019年7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坡明知过期药品需做无害化处理,仍决定并安排工作人员将3217.672千克过期药品私自倾倒处置。经认定,涉案过期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其余两名被告人被判处相应刑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案例10:张某、龙某森等污染环境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刑终908号

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龙某森等四人未经许可合伙开办炼铅厂,收购废旧铅蓄电池拆解冶炼铅锭,共计购买废旧铅蓄电池298.925吨,处置危险废物191.85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造成周边农作物损害、土壤重金属污染,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农作物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龙某森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判令七人连带赔偿环境损害相关费用共计27.93万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铅酸电池中提取铅锭作为原材料,非法排放废气,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案例11:白某等污染环境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终284号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沾染有矿物油的废旧包装桶,清洗、切割后出售,将清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现场查获废旧包装桶28.63吨。被告人吴某明知白某无资质,仍向其出售废旧润滑油包装桶50.5吨。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白某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2.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12: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珠等人污染环境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4)黑81刑终11号

基本案情:2023年5月至6月,被告人贺某珠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公司副经理张某良,明知被告人施某磊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200余吨固体废物交由其处置,施某磊安排人员将固体废物倾倒于黑龙江省某农场黑土地上。经鉴定,涉案固体废物为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案发后,涉案公司完成受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置,支付全部费用,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四万元;判处贺某珠等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黑土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13: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污染环境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刑终79号

基本案情:2022年9月至10月,南通某化工公司总经理刘某、江苏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张某华,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分别委托其处置工业废液401.24吨、374.77吨。相关人员将废液偷排至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窨井内,流入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污水处理厂,最终排入京杭大运河,导致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受损、国控断面水质超标,产生应急处置费用62万余元。案发后,两公司交纳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应急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两被告单位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赵某金等六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将危险废物倾倒在公共污水处理管网,流入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及能力的污水处理厂,导致危险废物未得到无害化处理,仅被稀释后进入外环境,其危害性与直接向外环境倾倒危险废物具有相当性,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逃避监管型排污行为的司法认定类

案例1:武汉卓某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75号

基本案情: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船舶运输业务,其机务部常年不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纵容船舶逃避监管偷排含油污水。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阳等12名船员,先后五次将舱底含油污水不经处理偷排入长江及近海水域,并购买虚假接收证明应付检查。经鉴定,涉案含油污水属于有毒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000元至375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罚金四万元;向阳等十二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令该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33450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案例2: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5刑初7号

基本案情: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系湖州市重点排污单位,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该公司为逃避监管,由生产经营负责人夏某某主导,先后七次购买“COD去除剂”投加至污水处理末端,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COD监测值低于实际值。经检测,涉案“COD去除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无法真正去除COD,仅能干扰测定过程。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法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是否知道其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的具体成分和所谓降低COD值的原理,以及所排放废水中COD的具体含量、排放的时长、投加“COD去除剂”的数量、对水体具体造成的危害等,均不影响行为定性,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3: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刑初169号

基本案情: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高伙同他人经营电镀作坊,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通过暗管、渗坑将生产废水直接外排,最终排入诏安西溪。经检测,排放废水中锌、镍等重金属浓度超过国家标准10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预缴25万元用于土壤修复,法院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其余四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禁止相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经营活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为促进提升涉案事实、证据、司法鉴定查明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审查质效,法院可以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关专业技术意见被采纳的可写入裁判文书。

案例4:盛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刑终228号

基本案情:2020年5月,被告人盛某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营电镀加工作坊,购买盐酸用于除锈,生产废水直接排入车间内铺垫塑料薄膜的渗坑。经检测,渗坑内水样铬含量超标146.5倍。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抗诉认为应对盛某数罪并罚,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盛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相应刑罚。二审法院改判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维持对其余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1.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盐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盐酸是制毒物品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2.行为人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非法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案例5: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刑终600号

基本案情:2018年开始,被告人薛某作为某触头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指使工人使用光亮剂冲洗铜触头,将未经处理的含铜污水通过污水管道直接排放。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放任该排污行为。2020年3月执法检查时查获该行为,经检测,污水中总铜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案件审理中,辩护人就取样程序瑕疵提出辩护意见,法院对部分瑕疵予以采纳,但不影响核心证据采信。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尚某某、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各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抗诉,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案例6: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刑终208号

基本案情:西昌市某股份公司纸板厂系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委托凉山某设备公司负责排污自动监测设备运维。2019年1月起,设备公司运维人员童某胜提出用标准液体干扰监测设备,伪造监测数据,纸板厂环保管理人员杨某默许并协助实施。同年3月执法检查时查获该行为,经检测,该厂外排废水COD等指标大幅超标。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童某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环保设施运维人员等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第三方自动监测设施运维人员主动提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积极实施的,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主犯。

案例7:戴某等污染环境案,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5刑初41号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三人合伙开办石墨碳素制品制造厂,在未取得环评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膨胀石墨,通过事先埋设的隐蔽管道,将生产产生的含铬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渗水井,最终流入河流。至案发时,共计生产膨胀石墨150余吨,排放废水90余吨,周边土壤均检出重金属铬。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戴某、沈某、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各处罚金一万元;两名受雇佣工人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各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案例8:湖北某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刑初18号

基本案情:湖北某科技公司建成双甘膦、甲磺胺项目,其中甲磺胺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产,且未按要求建设废水预处理设施。2016年至2017年8月,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文授意工作人员,通过软管将未经有效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最终汇入长江。经检测,排放废水中总铜浓度超标178.6倍,另非法处置活性炭废渣17.41吨。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湖北某科技公司罚金一百万元;王某文等四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其内涵既可以是行为入罪,即所涉行为本身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也可以是结果入罪,即所涉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可见,污染环境罪应当归入情节犯的范畴。

案例9:王某等污染环境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刑初57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减少治污成本,指使公司人员修建暗管连接应急池与长江。2015年4月至8月,该公司在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入应急池,并多次在夜间或雨天开阀直排长江。案发时查获的排放废液中,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1690倍、30倍、58.5倍。案发后,该公司升级改造排污设备,被告人购买苗木捐赠用于生态修复。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王某、胡某、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十万元、五万元、五万元;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10: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刑终58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厂房搬迁,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古某明知老厂房污水处理设备无人操作,仍安排工人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检测,废水中总铬、六价铬、锌浓度分别超出国家标准88倍、401倍、6.8倍。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古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五千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11: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1615号

基本案情: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负责运营重庆某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运营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明知1号调节池存在渗漏,仍召集人员决定利用该渗漏偷排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2016年5月执法检查时查获该行为,经检测,渗漏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标29.5倍、9.9倍。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其余三名被告人被判处相应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3.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与责任划分裁判规则类

案例1: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刑初20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群在无资质情况下,伙同侯某兰等人非法处置废液压油,将过滤产生的废白土填埋于厂区院内,非法处置废液压油14.26吨。被告人王某河、任某明知李某群无资质,仍向其提供废液压油4.869吨。经认定,涉案废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厂区土壤检出石油烃超标。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李某群等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七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对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介绍、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终29号

基本案情: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实际经营人应某某,决定将生产产生的危险废液交由无资质的何某某处置,支付处置费用7000元。何某某联系徐某1、徐某2,驾车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窨井内。经检测,涉案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罚金十万元;应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3: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刑初2号

基本案情:封丘县某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在未查验袁某某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生产的化工废液交由其处置,袁某某又转交给邢某辉处置,邢某辉指使多人将废液多次倒入黄河主河道及其他区域。经鉴定,涉案化工废液属危险废物,全案13名被告人参与了废液处置、运输、倾倒、资金结算等环节。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二百万元;徐某某等13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污染环境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受雇者又雇佣一人或数人实施犯罪的,属于二次雇佣行为,二者均系雇主,均可以认定为主犯。2.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其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案例4: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终202号

基本案情:2015年,被告人董某桥承接北京燕山石化废碱液处置业务后,交由无资质的刘某生处置,刘某生又联系刘某辉在蠡县挖设暗管,将2816.84吨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时,被告人高某义等人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娄某处置,娄某又转交给张甲等人,通过同一暗管排放废盐酸。废碱液与废盐酸在管网内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导致被害人李某吸入中毒死亡。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1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令相关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部分判项予以调整,维持了核心定罪量刑内容。

裁判要旨:1.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单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单独发生均不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发生,但如果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化学物质,进而导致被害人因这种化学物质中毒的,应认定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但如果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导致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

4.特殊污染物与行业主体污染行为的司法规制类

案例1: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终356号

基本案情: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明知北京某环保科技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出售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其中混杂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后续处置中16.27吨危险废物被掩埋。同时,关某某还介绍易某某向该公司出售混有医疗废物的输液瓶瓶盖72.9吨,相关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关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对关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驳回其余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案例2:朱某污染环境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刑初377号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在未获得垃圾消纳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经营垃圾中转站,违规收纳、倾倒未经处理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共计2858.3立方米,其中生活垃圾1510.3立方米,严重污染环境,产生清运处置费用39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3:王某林等污染环境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65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商议通过处置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牟利,联系被告人陆某等人,在未取得消纳手续、未采取环保措施的鱼塘内,非法倾倒混合垃圾150余车,合计5957.74吨。经鉴定,非法倾倒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73.19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王某林、王某军等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其余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2.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案例4: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刑初642号

基本案情: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负责太原六城区医疗废物的清运、焚烧处置。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康与管理人员预谋,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污水,非法倾倒至厂区附近村庄的土地中,造成周边土壤生态环境损害。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一百万元;王某康等六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案例5:张某伟污染环境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刑初424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伟私自设立不锈钢产品加工作坊,将清洗产生的含铜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排放量约600公斤。经检测,废水中铜含量超标48.2倍。经专家评估,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张某伟案发后预交了全部赔偿款及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44546元,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排污经营活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构成了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2.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量刑衔接的裁判规则类

案例1: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3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8年,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在公司未取得固废处置资质、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购买垃圾焚烧炉渣用于制砖生产,被责令停产后,将炉渣非法堆放在码头厂房内,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25.72万元。案发后,该公司支付了全部清理费用109.2万元及事务性费用42万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自愿承担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罚金二十万元;杨某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案例2:陈某平等14人污染环境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刑终346号

基本案情: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平、张某设等14人,分工合作将4988.353吨危险废液从浙江省跨省转运至江西省非法倾倒、排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高达2423.20万元,渔业直接经济损失30.8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设与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自愿全部承担2682.4295万元生态修复和处置费用,且已基本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陈某平等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其余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3: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刑初534号

基本案情: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铝灰生产铝锭,产生约100吨废铝灰,后安排人员开挖坑塘倾倒,倾倒20余吨时因冒烟被群众制止。经鉴定,涉案废铝灰系危险废物。案发后,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产生了高额处置费用,公诉机关就应急处置费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费用未予支持。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左勇、徐鹤有期徒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五万元;判令二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共计577889元,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例4: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刑初216号

基本案情: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污水处理人员徐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导致含锌超标的污水外溢至周边农田,排放污水中锌含量超标十倍以上。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等各项费用合计1009040.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与检察机关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完成了污泥处置。

裁判结果: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例5: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525号

基本案情:南京某科水务公司系重点监控企业,2014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在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混合废液54.06吨,还通过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的方式,偷排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经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亿元。该公司资不抵债,其控股股东自愿加入公益诉讼,承诺承担修复责任,以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履行义务。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罚金五千万元;郑某庚等12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组织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现金赔偿与替代性修复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

裁判要旨:1.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其中,造成环境污染企业的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现金赔偿结合分期付款,在合理范围内以提标改造措施开展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二)污染环境罪司法裁判规则深度梳理分析

1.危险废物认定的司法标准: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判断

从38起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罪核心犯罪对象“危险废物”的认定,已经从传统的形式审查,即仅以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判断标准,转向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全面审查模式,实质危害性判断成为危险废物认定的核心标准。

在多起案例中,法院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认定不限于名录内的物质,对于经专业机构鉴定,符合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具有毒性、反应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危险废物。例如在黄某旺、罗某济污染环境案中,涉案铝灰虽未直接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经检测其与水混合能产生高毒氨气,法院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认定其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戴某、钟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同样明确,未列入名录但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副产盐,亦属于危险废物范畴。这一裁判规则,有效填补了名录式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实现了对新型污染物质的刑事规制。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始终坚持审慎原则,严格区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的边界,坚决摒弃“估堆式”认定方式。在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提出,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得作为依据危险废物数量标准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与危险废物混合的泥土等物质,在未单独鉴别的情况下,不得计入危险废物总量。这一裁判观点,严格遵循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确保了定罪量刑的精准性。

此外,对于特殊品类的危险废物,司法裁判形成了明确的认定规则。医疗废物、过期药品、废铅酸蓄电池、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等,均被明确纳入危险废物的规制范围;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纳入本罪的规制对象,实现了对各类污染物质的全面覆盖。

2.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边界:持续扩张的规制范围与实质违法性核心

污染环境罪的核心行为要件“非法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认定范围持续扩张的趋势,法院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倾倒、排放行为,而是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与环境危害性为核心,对各类变相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全面规制。

在多起案例中,法院明确了“名为贮存、实为处置”的行为认定规则。文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指出,未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范措施,将无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的,即便行为人未实施直接的倾倒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处置;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企业以“产品中间体”为名,在不符合贮存标准的场所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害物质泄漏、挥发的,同样属于非法处置行为。这一裁判规则,打破了“处置=倾倒/排放”的狭义认知,从环境法益保护的实质角度,对非法处置行为作出了符合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延伸至危险废物处置的全链条环节。对于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法院均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无论行为人是否直接实施排污行为,只要其行为为非法处置提供了源头条件,即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白某污染环境案中,向无资质主体出售废旧润滑油包装桶的吴某,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某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将危险废物低价交由无资质主体处置的企业,同样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裁判逻辑,实现了对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源头-运输-末端”全链条的刑事打击。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了向公共污水处理管网倾倒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规则,指出若污水处理厂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与能力,危险废物仅被稀释后进入外环境的,其危害性与直接向外环境倾倒具有相当性,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这一裁判要旨,刺破了“通过市政管网排污即合法”的行为伪装,填补了此类隐蔽排污行为的规制漏洞。

3.逃避监管型排污行为的司法规制:全链条、低门槛的入罪逻辑

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是污染环境罪中最为常见的行为类型之一,从本次梳理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呈现出“入罪门槛降低、主观明知认定宽松、特殊主体从重处罚”的鲜明趋势。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无需以污染物超标倍数为入罪前提,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严格贯彻。在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案、戴某等污染环境案中,行为人通过暗管、渗坑排放含重金属的生产废水,即便未对污染物超标倍数进行举证,法院亦依据逃避监管的行为方式直接认定构罪;湖北某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属于情节犯,逃避监管的排污行为本身即可满足“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要件,实现了行为入罪与结果入罪的双重规制。

对于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零容忍”的裁判态度。长兴某环保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行为人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无论其是否知晓药剂成分、无论对水体造成的实际危害大小,均不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定性;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第三方运维人员,实施干扰监测设施、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且主动发起、实施犯罪的第三方运维人员,依法认定为主犯。此类裁判规则,体现了对数据造假类隐蔽排污行为的严惩立场,压实了排污单位与第三方运维机构的环保主体责任。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主观明知认定,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推定规则。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单位生产负责人明知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仍安排工人生产作业,放任污水直排的,直接认定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具有污水处理资质的专业环保企业,利用调节池渗漏偷排废水,法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了对专业环保主体知法犯法行为的从严规制。

4.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全链条追责成为司法常态,责任划分更趋精细化

污染环境犯罪多呈现出多主体、多环节、跨区域的链条化特征,从本次梳理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始终坚持“全链条追责”的基本立场,同时对主从犯划分、因果关系认定、责任承担范围等问题,形成了更为精细化的裁判规则。

首先,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覆盖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全链条环节。对于危险废物的提供方、委托处置方、运输方、中转方、末端倾倒方,即便各主体之间无直接的通谋,只要其明知上下游主体无相应资质,仍参与到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链条中的,均以共同犯罪论处。李某群污染环境案中,明知他人无资质仍提供废液压油的王某河、任某,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参与废液处置、运输、倾倒、资金结算的13名被告人,均被纳入共同犯罪的追责范围。这一裁判逻辑,彻底打破了“分段负责、互不担责”的行为抗辩,实现了对非法处置链条的全环节刑事打击。

其次,在主从犯划分上,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行为作用为核心,不唯身份论”的精细化认定规则。封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了二次雇佣行为的主犯认定规则,即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受雇者又再次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二者均系雇主,均可认定为主犯;同时明确,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戴某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将企业经营者、策划者认定为主犯,将受雇佣、服从指挥的一线操作人员认定为从犯,实现了罚当其罪。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突破了“雇佣者为主犯”的常规认知,将主动提出犯罪方案、积极实施造假行为的第三方运维人员认定为主犯,确保了主从犯认定与行为危害性的精准匹配。

尤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多行为结合导致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数个无意思联络的主体,分别实施的排污行为单独不会导致危害结果,但结合后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各主体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数个独立行为导致不可分损害后果的,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要旨,妥善解决了多因一果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难题,实现了对生态环境法益与公民人身权利的双重保护。

5.生态修复与量刑的衔接机制: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全面落地与规则细化

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修复性,是污染环境罪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核心特征之一。从本次梳理的38起案例来看,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全面渗透到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裁判中,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已经成为影响量刑的核心酌定情节,相关裁判规则日趋细化完善。

首先,先民后刑、民刑协同的裁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即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某金属公司、任某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在刑事审理前,先行组织双方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人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完成污染处置后,在刑事量刑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裁判模式,打破了“先刑后民”的传统诉讼顺位,通过民事责任的先行履行,引导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实现了生态保护与刑事惩治的有机统一。

其次,生态修复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形成了明确的裁量规则。在本次梳理的绝大多数案例中,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完成污染场地修复的,法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王某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升级改造排污设备,主动捐赠苗木用于生态修复,法院据此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平等14人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张某设全额承担了两千余万元的生态修复费用,法院在量刑中充分考量了该情节。同时,法院在适用缓刑的同时,普遍配套适用了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经营活动,实现了惩治与预防的双重效果。

此外,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创新与认可。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被告单位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巨额生态修复费用,其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以“现金赔偿+提标改造、节能减排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承担责任,法院依法组织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替代性修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一裁判实践,破解了污染企业“无钱修复、无法执行”的执行难题,最大限度保障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新的路径。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规则: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更趋规范严谨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污染环境案件中,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救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核心程序。从本次梳理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证据规则、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等问题,形成了一系列明确的裁判规则,相关适用标准日趋规范严谨。

在诉讼管辖与审判组织方面,张某伟污染环境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这一裁判规则,厘清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与审判组织规则,为基层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专家意见为参考、必要合理为核心”的认定规则。张某伟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经质证科学、公正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在污染物已无法回收、实际损害难以量化的情况下,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的损害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左勇、徐鹤污染环境案中,法院明确了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边界,即只有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才能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作为定罪量刑与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过度处置费用,依法不予认定。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仅限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厘清了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法定边界。

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实践中兼顾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环境侵权的举证规则。尚某某、薛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对行政执法取样程序的瑕疵进行了严格审查,对于样品保存不规范可能导致检测结果偏低的,因该瑕疵有利于被告人,不影响核心检测结果的采信;对于可能导致检测结果偏高的程序瑕疵,则依法排除相关证据。这一裁判思路,既坚守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兼顾了环境污染案件的取证特殊性,实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污染环境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核心争议

常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管某华等污染环境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以贮存为名长期封存在地下的危险废物具有污染环境的重大风险,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裁判核心将生态环境作为本罪的直接保护对象。

项某污染环境无罪案中,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收集、运输、存储危险废物的行为未使危险废物进入外部环境,未侵害本罪保护法益,不能评价为非法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

武汉大学叶小琴教授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和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一文中同样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应界定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入罪和加重情形均是对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程度的认定标准,而非对多元法益的平行保护。

韩国大邱加图立大学李凌歌在《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实务检视与实质认定》一文中明确提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是生态环境,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因过于抽象、人身与公私财产说缺乏现行法依据,均不宜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这一观点与项某无罪案的裁判逻辑完全契合。

河南大学张亚奥在《对污染环境罪法益观的探究》一文中则主张,现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罪应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在肯定生态法益独立保护地位的同时,坚守以人类利益为终极核心的立场,实现生态保护与人类发展的双重平衡。

湖南工业大学安彦茜、刘方可在《论累积犯适用于污染环境罪的正当性及规范路径》一文中进一步指出,本罪保护法益是兼具生态与人类利益的集体法益,生态法益是人类法益的外围防护屏障,人类中心法益是本罪保护的核心内核,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提供了集体法益层面的理论支撑。

二、“非法处置”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常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管某华等污染环境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以存储为名,将危险废物用混凝土浇筑封闭于地下,长期无合规处置计划与举措,属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周某非法处置酸油渣案中,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对酸油渣进行蒸发提炼沥青的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据此认定其构成犯罪。

项某污染环境无罪案中,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使危险废物进入外部环境的存储、运输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处置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污染环境罪。

李凌歌在《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实务检视与实质认定》一文中同样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处置”,是指通过焚烧、萃取、沉淀等媒介使有毒有害物质直接与外部环境相接触,或随意置于环境中进而严重污染环境的活动;未将有毒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环境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处置,这一观点与项某无罪案的裁判立场完全一致。

李凌歌进一步指出,刑法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并列规定,三者内涵具有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将排放、倾倒行为直接纳入“非法处置”范畴的泛化认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直指赵某甲醛废水排放案、曹某固体废物倾倒案等裁判中对“处置”行为的不当扩张。

张捷、陈勇、王心缘在《不作为弃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及犯罪未遂之认定》一文中提出,名为贮存、实为弃置的不作为行为,只要具备污染环境的重大风险,即可认定为非法处置,这一理论与常州新能源公司案的裁判逻辑形成了完整呼应。

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加重情形的适用争议

常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78吨,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加重情形,认定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郭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仅以行为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超100吨为由,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未审查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污染或具体危险。

丁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坚持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既核查危险废物数量是否达标,也实质分析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可能性,才最终认定加重情形是否成立。

北京师范大学李静、刘志伟教授在《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基于976篇判决文书的分析》一文中通过实证研究发现,“100吨”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占比高达74%,已取代“财产损失100万”成为污染环境罪加重犯最核心的适用标准,这与叶小琴教授实证研究中该情形适用频数705次、位居所有加重情形首位的结论完全吻合。

李静、刘志伟教授同样指出,“100吨”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形式化适用问题,62.9%的判决仅形式审查数量是否达标,忽视污染物性质、排放地点环境承载力等实质因素,这一现象与郭某某案的形式化裁判逻辑高度契合,也与丁某某案的实质审查立场形成鲜明对立。

李静、刘志伟教授进一步提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应明确为具体危险犯,其适用不仅要求数量达标,还需司法机关实质审查行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紧迫危险,这一观点为丁某某案的裁判方式提供了理论支撑,也对郭某某案的形式化裁判提出了教义学反思。

武汉大学叶小琴教授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和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一文中指出,“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的核心标准,本质是其证据审查成本低、法律适用确定性强,犯罪治理效能显著,因此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得到持续体系性强化,精准解释了该情形高频适用的底层逻辑。

四、污染环境罪犯罪未遂的认定规则

常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危险废物因水泥池的隔离作用尚未发生泄露,未造成实际污染后果,且污染物未完全失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对适用“处置危险废物100吨”加重情形的被告人,依法认定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童某污染环境案中,行为人意图处置200余吨危险废物,仅实际处置20吨,法院对未处置部分的犯罪形态认定存在显著争议。

张捷、陈勇、王心缘在《不作为弃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及犯罪未遂之认定》一文中同样认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若污染物尚未失控、未发生实际污染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以作为方式完成排放、倾倒行为的,即便未发生实际污染后果,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一观点与常州新能源公司案的裁判结果形成了完整的理论印证。

李静、刘志伟教授在《污染环境罪“100吨”加重处罚情形的适用》一文中提出,“100吨”加重处罚情形存在既未遂形态,其既遂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基本犯既遂+齐备非法排污100吨以上的加重因素”;对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案件,应参照盗窃、诈骗司法解释的规则从一重处罚,为童某案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案。

叶小琴教授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和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一文中明确,《2023解释》第二档法定刑中的“处置危险废物100吨”“其他”情形能够认定犯罪未遂,而要求造成特定危害后果的加重情形,原则上不成立未遂,这一观点与玄武区法院对“100吨”情形认定未遂的裁判立场完全契合。

五、入罪与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及司法适用

多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法院仅适用“污染物超标3倍”“处置危险废物3吨”“暗管排污”三项入罪情形,其余十余项入罪情形几乎处于虚化适用状态,与2019年实证数据中该三项适用率超91%的特征完全一致。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填埋生活垃圾案中,法院以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核心依据,对被告人适用了污染环境罪的加重法定刑。

武汉大学叶小琴教授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和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一文中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与加重情形呈现“核心规范集中适用、边缘规范虚化适用”的并存趋势,2013-2023年加重情形中“处置危险废物100吨”累计适用705次,而“生态环境损害”仅适用13次,多数边缘情形适用频数为0,与司法实践中入罪情形高度集中的裁判现状完全吻合。

叶小琴教授进一步提出,《2023解释》的规范生成遵循“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规范修正”的闭环演进逻辑,犯罪治理效能越强的规范(低证明成本的数量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越集中适用,也越会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得到持续强化,精准解释了“100吨”情形从2016年新增到成为司法核心标准的完整演进过程。

叶小琴教授同时指出,《2023解释》虽删除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入罪与加重情形,但应将其融入“其他”情形进行规范续造,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以“处置危险废物3吨/100吨”的虚拟治理成本作为数额认定基准,为中山非法填埋生活垃圾案中“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教义学路径。

六、“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标准

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中,宁夏、内蒙古等地部分司法机关因地方政策导向,将企业排放的废酸、废渣错误认定为“一般固废”,未纳入“其他有害物质”范畴,最终造成当地土壤、地下水严重污染。

季某污染环境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了同类解释原则,明确“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必须与刑法明确列举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在性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吉林大学陈劲阳教授在《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探析》一文中同样认为,“其他有害物质”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只有与法定列举物质具有同等危害性的物质,才能纳入该范畴,这一观点与无锡中院季某案的裁判规则形成了理论呼应。

陈劲阳教授指出,“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度放宽”与“机械从严”的双重困境: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中地方司法机关放松认定标准,本质是地方政策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干预;而部分地区对循环经济中的工业副产品机械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则不当扩大了刑罚打击范围。

陈劲阳教授进一步提出,“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坚持“科学检测优先,辅以常识判断”的原则,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国家标准为核心依据,对名录外物质需通过专业鉴定与专家评审完成认定,为司法实践中新型污染物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则。

七、累积犯理论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为单个排污行为虽未达严重污染标准,但多个行为累积造成环境损害的,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山东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为污染行为未达到法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即便存在累积污染风险,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湖南工业大学安彦茜、刘方可在《论累积犯适用于污染环境罪的正当性及规范路径》一文中提出,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天然的累积性危险,本罪保护法益为集体法益,具备累积犯的核心属性,借助累积犯理论可有效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的司法困境,为宜昌中院对累积排污行为的有罪认定提供了理论支撑。

安彦茜、刘方可同时引用南京大学孙国祥教授的研究观点,认为累积犯理论可以合理解释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入罪模式,只要证明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具有累积效应,即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多主体、多行为累积污染的定罪难题。

安彦茜、刘方可同时强调,累积犯的适用并非无边界,获得行政许可的排污行为、未造成环境法益损害的行为,即便存在累积可能性,也不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限缩立场与山东某案的裁判逻辑形成了理论契合。

污染环境罪辩护思路体系

一、定性辩护:无罪抗辩的核心维度

定性辩护的核心是打破控方的犯罪构成认定逻辑,从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切入,逐一突破入罪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第一,主观故意的实质性抗辩。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司法推定规则,需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获利模式及案件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底层务工人员、临时雇佣人员,仅从事运输、简单生产操作等劳务性工作,无决策、指挥权限,未从污染行为中获取额外收益,且无同类行为违法记录的,应重点论证其不具备污染环境的主观明知,无法预见到行为的污染后果,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委托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经营许可查验义务、委托处置费用是否符合市场正常价格,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第三方无资质或会非法处置的,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客观行为的合规性与边界抗辩。首先严格审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要件,根据《刑法》第96条,该要件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以地方性规章、部门内部文件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无上位法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该要件不成立。其次精准界定“排放、倾倒、处置”的刑法内涵,不能对行为做泛化认定,单纯的回收、贮存、运输行为,未使污染物与外环境接触,也未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不属于本罪的处置行为;对于“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排放方式,需审查行为是否具备隐蔽性、规避监管的主观目的,无隐蔽性的排放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避监管的情形。

第三,犯罪对象与入罪门槛的实质抗辩。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核心,不能仅凭行政机关的初步认定直接定案,需重点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取样程序的规范性、检材的同一性与代表性,对于混合物需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认定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毒害性的,不能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需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认定规则:行为犯情形中,重点质证危险废物数量、污染物超标倍数的计算依据,不能仅凭企业台账、言词证据估算数量,需审查称重、取样、计算方法的科学性;结果犯情形中,必须严格审查污染后果与涉案行为的因果关系,剔除与污染行为无关的费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危害后果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否定入罪要件的成立。

第四,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精准切割。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个人为实施犯罪专门设立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也不能将单位的经营行为不当归责于个人。在个人责任层面,严格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边界,仅从事劳务性工作、未参与犯罪核心环节、无决策指挥权的人员,不应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涉案人员,应援引《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主张不构成犯罪。

二、量刑辩护:刑罚减让的核心抓手

在定性辩护无法实现无罪结果的情况下,需围绕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构建全维度的量刑减让体系,重点把握以下核心抓手:

第一,生态修复责任的阶梯式从宽适用。这是本罪量刑辩护的核心法定情节,辩护人应尽早介入案件,协助当事人制定科学合规的生态修复方案,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修复工作,完整固定修复方案、费用支付凭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证据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生态修复行为不仅是酌定从轻情节,更构建了“从宽处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阶梯式出罪路径,应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提出对应的从宽申请,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完整的修复证据为基础,全力争取不起诉决定。

第二,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严格界分。严格区分“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情节特别严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边界,重点对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生态系统退化程度、人员伤亡结果、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等升格法定刑的核心事实进行全面质证,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污染后果与涉案行为的因果关系,剔除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升格情节,避免量刑档次的不当拔高。

第三,全维度量刑情节的挖掘与适用。法定情节层面,重点审查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对于污染物未进入外环境、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依法主张犯罪未遂;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准确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对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行为人,依法认定从犯,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酌定情节层面,全面梳理当事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全额缴纳应急处置费用、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向司法机关提出完整的量刑意见,最大化实现刑罚减让。

第四,特殊情形的轻罪与出罪抗辩。对于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案件,若行为人仅从事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无超标排放、非法倾倒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应依法主张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刑衔接的案件,审查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重复评价的问题,已受行政处罚的应依法折抵刑期,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主张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追责。

三、程序与证据辩护:案件突破的关键路径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高度依赖行政监测数据、司法鉴定意见等专业证据,程序辩护的核心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打破控方的证据链条。

首先,审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合法性。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监测数据、勘验笔录等证据,需重点审查采样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监测设备是否经过检定校准、数据传输与保存是否完整,对于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否定其刑事证据效力。

其次,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过程是否科学严谨、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是否具备关联性,对于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定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最后,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闭环。对于危险废物数量、污染后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核心定罪事实,若仅有言词证据而无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与合理怀疑的,应始终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张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依法主张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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